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6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翻墙至被害人梁某某家中,进入房间欲实施盗窃时被梁某某发现并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初冬梅
检察官助理 刘洪文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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