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曹某**街道办事处**路与**路十字路口北侧路东仝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曹某**街道办事处山东路**中学北侧路东刘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元、曹某**街道**路*****对过彭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625元、曹某****办事处**路小胡街西侧彭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455元、曹某**街道办事处山东路**KTV南侧路西彭某某经营的无人售货成人用品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895元,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8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仝西荣、刘某某、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峰
2019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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