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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环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组,现无固定住址。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逮捕。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证据和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镇威海市环翠区**镇**号楼下,窃取停放于该处的君皇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2121元。23时2分许,其驾驶该电动三轮车至**镇**饭店附近,窃取停放于该处一辆电动三轮车内的电池一组,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人民币510元。

综上,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6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希坤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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