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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刑诉〔2019〕620号

被告人杨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临沭县**街道**村人,住临沂市临沭县**街道**村,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93********,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杨某某在王某某的住处,趁王某某睡觉之机利用王某某的手机卡号在自己的手机上注册了微信号和支付宝,然后又将王某某放在卡包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的两张银行储蓄卡绑定到注册的微信和支付宝上,先后利用微信和支付宝盗窃王某某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共计62263.09元人民币,其中包括转账产生的费用63.09元。案发后,杨某某家人代其退赔62263.09元现金。

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杨某某通过注册的微信向自己的微信钱包内转账2857.14元;同日10时08分通过支付宝向自己的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122616100********)内转账6000元;同日13时04秒通过支付宝向其储蓄卡内转账9990元;同日13时53秒通过支付宝向其储蓄卡内转账9990元。

2、2019年10月25日7时06分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储蓄卡内转账9990元。

3、2019年10白26日10时39分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储蓄卡内转账9990元;同日22时38分通过支付宝转账9990元。

4、2019年10月27日杨某某通过微信向自己的微信钱包内转账17次,每次金额为200元,共计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立早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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