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现住滁州市**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12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害人任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帮其在手机上下载支付宝使用,杨某某帮其下载后按任某某要求绑定了徽商银行卡并设置交易密码,后因任某某不会使用支付宝让杨某某将其卸载。2019年1月31日,杨某某以借任某某手机玩游戏为由,利用在任某某手机中重新下载支付宝软件登录使用的方式,先后从任某某的徽商银行卡里窃取2300元人民币用于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杰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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