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江苏省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处以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翻墙进入村民刘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15元、一部金色华为荣耀手机、一台银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在翻墙准备离开时被外出返回的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并被现场抓住。经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950元。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杨庄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前往现场,并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两年内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考虑到本案及时案发,被害人未有实际财产损失,对被告人杨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3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补查材料柒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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