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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200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0年7月1日、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6日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自己送外卖、对南陵县**镇**小区环境熟悉的机会,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30元及手表一只,价值合计约400元,后逃离。

2、2019年7月6日前后,被告人杨某某以送外卖熟悉环境、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小区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梁某某家中现金约30元,后逃离。

3、2019年7月31日、8月8日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利用送外卖熟悉环境、采用翻窗入室方式,两次进入**小区闵某某、李某某夫妇家中实施盗窃,窃得夫妇俩家中的金银首饰、玉器、现金等价值共计38404.5元,后逃离。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梁某某等人的陈述;

 2.购物发票、收条等书证;

3.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纹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

6.公安机关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某某子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六个月,并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何富强

书记员:朱  露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处,电话:15551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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