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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00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2000********,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2019年6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吉县昌某某街道九州巴蜀老火锅店收银台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被害人喻玉容放在吧台包内的一根金项链偷走,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人民币8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喻玉容的陈述;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电子勘验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功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电子卷宗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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