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至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锦屏街道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2 82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20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锦屏街道东门口公交站牌西面,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920元。
2.同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锦屏街道人民医院南门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大运牌电动车1辆,价值650元。后王某乙自行追回被盗电动车。
3.同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锦屏街道东门口绿佳电动车店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大运牌电动车1辆,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张某某。
4.同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区锦屏街道中山公园入口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盗得宋某某停放于此的被害人范某某的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650元。后范某某自行追回被盗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视频侦查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海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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