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乡**村**社**号,捕前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贺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永林、马小丽,北京市京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承租张某某所有的位于贺兰县太阳城小区**室,租期一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续租一年,并交付房屋租金。2020年1月,房主张某某通知被告人杨某某房屋欲出售,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房主看房并答应搬东西,后因疫情,被告人杨某某未能从甘肃回到贺兰县,其间房主张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方舟州,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20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开锁公司开锁后进入贺兰县太阳城小区**室被害人方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方某某存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一串黄色金属圆珠/貔貅手串窃走,经鉴定该手串价值62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证明、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2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5月15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9328****。
2.侦查卷1册。
3.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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