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69********,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路**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路**院**单元**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相关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皮卡汽车前往孟二增23-72井场(彭阳县冯庄乡境内)途中,发现该车副驾驶室座位下一部雾海绿OPPOReno手机。被告人杨某某下车时,乘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藏匿在该井场库房货架下。一个月后被告人杨某某回家将手机交给其妻王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12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向坤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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