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2013年1月21日因犯诈骗罪 被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胡某某外出之机,将胡某某位于孟州市赵和镇中临泉村羊圈内的两只公羊以2000元的价格偷卖掉。被盗的公羊系胡某某从他人处以8700元的价格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买某某、行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提取电子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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