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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杨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128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9日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6日在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丽晶商务快捷酒店内被抓获。于同年4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到太康县给他人要账,让王某某驾驶雪佛兰轿车载着其到太康县**镇*庄行政村*庄村,杨某某让王某某在村外等,杨某某到该村宗某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院门锁,后进入到堂屋西间内将宗某某存放在皮箱内的4200元现金窃走。 

2、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到太康县给他人要账,让孟某某驾驶中华V3越野车载着其到太康县某某镇***行政村三里阁村,杨某某让孟某某在村外等,后杨某某到该村安某某家所经营的农资门市部(安某某在该农资门市部居住生活),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进入到屋内,后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和财物,杨某某在准备锁门离开时被安某某发现逃跑,在逃跑至五六百米后,安某某追上杨某某,在与杨某某撕扯时杨某某手机、帽子遗落现场,后杨某某乘坐孟某某驾驶车辆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宗某某、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提取、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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