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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81********,山东省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址:天津市东丽区**街**村。200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甲村*甲区*甲号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利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甲村*乙区*甲号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利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两袋虾,后将被盗物品挥霍。

3、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甲区*甲号被害人张某乙租住处,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中华牌香烟一条,一箱橙子和一箱梨,后将被盗部分物品挥霍,所盗窃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乙区**号被害人赵某甲家中,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江山牌香烟一条,后将被盗物品挥霍。

5、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丙区*甲号被害人弓某某所租住的房屋,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黑色联想笔记笔记本一台,其中盗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6、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丁区*甲号王某甲租住的房屋,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7、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丙区*乙号被害人李某乙暂住处,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8、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甲区*乙号被害人赵某乙家中,以工具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9、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甲区*甲号被害人张某乙暂住处,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10、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戊区**号被害人郭某某家中,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2瓶52°500ml五粮尊酒、2瓶52°500ml贵州茅台酒赖家原浆、1瓶52°500ml剑南春酒,上述被盗的酒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11、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丁区*乙号被害人冯某某家中,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2瓶52°500ml国窖1573白酒,1瓶52°500ml剑南春白酒、2瓶720ml通化葡萄酒、1条软盒苏烟、钻石荷花香烟6盒,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1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甲区*丙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1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村*丙区*丙号张某丁家中,以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110元,后将所盗钱款挥霍。

14、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甲村*乙区*乙号被害人范某某家中,以翻墙入院的形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15、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甲镇*甲村*甲区*乙号被害人赵某丙家中,以翻墙入院的方式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

16、被告人杨某某来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乙镇**村**排**号被害人李某丙家中,以工具撬锁的方式入户盗窃,窃得硬币及纪念币301枚,所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给害人。

综上,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16起,盗窃人民币共计110元。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在实施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么某某、孟某某、张某戊、李某丁、秦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赵某甲、弓某某、王某甲、李某乙、赵某乙、郭某某、冯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范某某、赵某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个人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因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永辉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9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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