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2********,汉族,群众,务工,大专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住武清区**街**道**苑**号楼**门**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天津**有限公司模具装配北车间内,趁夜里无人之际,采取用铁丝撬锁的方法,先后多次撬开上述车间北侧刀具库门锁进入刀具库内,盗窃球头铣刀、开刃立铣刀、合金钻头等物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0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成
检察官助理 沈士雯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卷移送:光盘1张,换押证1份,补充材料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