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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4****日,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住阆中市**街道****组。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3月4日因犯强奸(未遂)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由阆中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年11月16日经苍溪县公安局决定由阆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2123经本院决定由阆中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15号楼下,使用开锁工具将一辆川H09****号白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盗走。同日,被害人车某某通过电动摩托车的定位系统将被盗车辆追踪找回,被告人杨某某寻隙逃脱。经苍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26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非机动车行驶证、收据、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昭彬

检察官助理:张  洋


2021225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阆中市**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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