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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81号

告人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乡**村**组**号。曾因故意伤害他人,2013年12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本案, 2020年5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向某某相识交往,期间杨某某偷窥并记住向某某手机锁屏密码和支付密码。2020年5月23日凌晨3时、5月24日凌晨4时、5月25日凌晨3时许,杨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御都温泉酒店6109号房间内,趁向某某酒醉睡着,将向某某的手机输入偷窥密码,点开微信向自己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转账记录被杨某某当即删除。杨某某将盗窃的14000元全部提现至其个人银行卡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有违法前科,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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