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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4********,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路**宿舍**单元**号,2009年1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前罪还在缓刑期内,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至2019年9月初之间,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辖区内对街面药房通过透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七次:

1、2019年8月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号**药店,采取捅开门锁的方式,将该药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00余元现金盗走, 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号**药店,采取捅开门锁的方式,将该药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00余元现金盗走, 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号**药店,采取捅开门锁的方式,将该药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300余元现金盗走, 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号**药店,采取捅开门锁的方式,将该药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2100余元现金盗走, 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5、2019年8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号**中医诊所,采取捅开门锁的方式,将该药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00余元现金盗走, 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6、2019年9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号**药房,采取捅开门锁的方式,将该药店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530余元现金盗走, 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7、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路**号**药房,再次实施盗窃时,正在捅门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4.指认、勘验等笔录;5.药店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可伟

(院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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