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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竹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街道**村**组,现住四川省大竹县**广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大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被害人陆某某位于大竹县滨河南路的“小琴理发店”内玩耍。期间,以借用陆某某的手机买东西为名,偷偷用陆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向黄某某的支付宝收款码转账共五笔共计42000元。当晚,被告人杨某某找到黄某某,黄某某被欺骗不知道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将这42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了杨某某。

次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偷偷用陆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分两笔将其银行卡内的19000元现金转走。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陆某某支付宝中的转账记录全部删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将盗窃所得的61000元还给被害人陆某某,并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学斌

检察官助理:姜侠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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