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1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住任城区**街道**村**村路**号。于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济宁市经济开发区马集镇下花林村北机场路辅道西一加工石材院内,盗窃杜某某停铲车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1024元。
2019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济宁市经济开发区马集镇机场路东“路鑫石化加油站”停车场内,盗窃曹某某罐车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济宁市经济开发区马集镇敬老院南河堤西一东西路上,盗窃邓某某板货车电瓶两块,价值人民币806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锡田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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