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7〕10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14日,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小区其租住处内,使用其向被害人涂某某所借用的苹果6plus手机,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私自登录被害人涂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使用该账号在“来分期”、“招联好期贷”总计贷款人民币6300元,并将该钱款从被害人涂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后用于个人理财和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个人借款额度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等;
2. 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毅
代理检察员:葛梦鹿
2017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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