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镇**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南昌市高新区**镇“**”网吧,乘在47号机位上网的被害人吕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华为P30全网通手机盗走,后以1200元钱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手机维修店的老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81元。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小萌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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