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2********,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通州区**饭店**,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街**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饭店趁徐某某、丁某某不备,窃取徐某某、丁某某放在餐桌上的华为牌Mate 30 5G版手机一部、三星牌W2018手机一部。经鉴定,华为牌Mate 30 5G版手机价值人民币4040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手机均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6.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暂住地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