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凤冈县公安局警务辅助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凤冈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于2016年至2019年12月在凤冈县公安局**大队工作,杨某某工作期间的工作任务是采集吸毒人员的手机信息。2018年7月被害人毛某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在毛某某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杨某某采集手机信息核查线索时发现毛某某的手机里的微信上有钱,想到自己工资低,开销大,于是利用毛某某的身份证号后六位数字将毛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打开,之后在2018年7月5日15时18分、2018年7月6日10时19分、2018年7月11日9时13分、2018年7月13日13时02分分四次将毛某某手机微信里的1600元盗刷后用于自己平时的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收条、被害人毛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到案说明、户籍信等书证;3.证人简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毛某某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手机款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 李薇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6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社会调查评估函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