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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00000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严重疾病未能执行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17日0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游逛至钟山区向阳北路“合盛烟酒店”时,发现店内烟柜下放着一部黑色“华为麦芒6”手机,便将手机盗走。次日以1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在云巢商场卖给一回收手机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

2、2019年12月18日0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游逛至钟山区七十三“鑫辉建材”门口时,见被害人李某某在店内躺在椅子上睡觉,旁边桌子上放着一部“mate9pro”手机,便将手机盗走,并于次日以200元的价格在云巢商场将该手机卖给一收手机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

3、2019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游逛至钟山区民族路“小树苗快餐店”时,看见被害人银某某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部“OPPOR9S”手机,便趁店内无人手机盗走,当晚以25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在云巢商场卖给一回收手机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

4、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游逛至钟山区康乐北路被害人史某某经营的“四季水果专卖店”时,发现店内水果摊下面的一个隔板上有一部金色的“苹果XSmax”手机,便趁店内无人将该手机盗走,当晚以1500元价格将手机在云巢商场卖给一回收手机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

经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XSmax(256G)手机价值6072元,被盗OPPOR9S(64G)手机、华为mate9pro(128G)手机、华为麦芒6(64G)手机因未采集到现行市场价格,故不予受理价格认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票、出库单等书证2.被害人史某某、李某某等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有多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明春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85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37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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