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8********,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田某某、李某某开设在家的店铺及周某某的店铺,分别窃取了田某某家店铺内的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2710元,李某某家店铺内的紫云烟11条、红塔山新时代香烟1条、红塔山新经典香烟1条及现金300元,周某某店铺内的紫云烟12条、软云烟11条、红塔山新时代香烟1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1条、红河99香烟2条及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80元,被盗香烟价值5730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11682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启子、铁丝钩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卷烟价格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168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3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材料9页。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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