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住武定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禄劝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7时11分, 被告人杨某某在禄劝县屏山街道办气象路与五星路交叉口的“千万库存服装百货大卖场”店铺内盗窃了一部平板电脑,盗窃得手后杨某某将平板电脑带回楚雄州武定县**乡**村民委员会**村**号老家,藏匿在柜子内,直到2020年4月12日被禄劝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禄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蕊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证复印件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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