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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村民委员会*******号,住施甸县****村民委员会***水库牛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11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1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施甸县**镇**村民委员会****组陈某某家闲坐,在堂屋看到一个白色塑料袋包裹着一沓钱放在沙发上,杨某某趁陈某某不注意,便将上述钱盗走,共计人民币12700.00元。盗窃后杨某某将大部分钱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施甸县公安局将杨某某所盗的人民币12700.00元追回并返还给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的方式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27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所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1年2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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