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09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到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原武警医院门口北侧路边,发现被害人双某某停放着的云M*****五菱货车未关车窗,即盗走驾驶室内放着的蓝色vivo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报案后民警于同月20日18时23分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11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vivo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双某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201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云
检察员:马冠东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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