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487号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荷泽市**区**村**号。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2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市塘厦林村社区林村市场对面131爱便利店门口路段,趁被害人覃某某在车内休息之机,盗窃覃某某放在车内扶手箱处的一部红色华为8X手机(价值1412.4元)及空调出风口的一部金色oppoR9手机(价值435.5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本市塘厦镇莲湖社区缤纷广场附近路段,趁被害人梁某某在车内休息之机,盗窃梁某某放在车内副驾驶位处的一部蓝色华为Nova4手机(价值2309.77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方某某等证人证言,覃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11月22日
(以下无内容)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1、 移送侦查卷肆册、检察卷一册。
1、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移送本案证据目录一份。
1、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