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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281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幢**单元**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大道**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22日晚,在本市河南中路88号威斯汀大饭店17楼一客房内,被害人朱某某将装有人民币140万元的行李箱交由其公司员工张某某保管,张某某随后携带该行李箱返回自己入住的8楼客房,之后同住该客房的公司驾驶员即被告人杨某某借故支开张某某,将该装有人民币140万元的行李箱窃走,并驾驶公司的一辆沪B9****宝马牌小型汽车逃离上海。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汽车交给公司前驾驶员袁某某。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杨某某化用殆尽。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2. 证人张某某、浦某某的证言;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 沪B9****车辆信息;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6.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拒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京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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