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18年8月27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139号1层的罗森便利店内,趁店员不备之际盗窃商品。2020年4月7日19时许,杨某某窃得达能饼干二包;同月9日19时许,其窃得味全酸奶一罐、纸巾二包;同月11日19时许,其窃得农辛泡面一盒、味全酸奶二罐、光明优倍的牛奶一罐、全麦火腿三明治一个、味全橙汁一瓶、巧克力味蛋糕卷一盒。经查,涉案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55.41元。

2020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再次至该便利店内伺机行窃,被店员发现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将杨某某抓获。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发现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便利店商品后报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至涉案罗森便利店盗窃商品的经过。

3.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罗森便利店进价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商品明细及价值。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劣迹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 岚

检 察 官:肖 立

检察官助理:胡 玮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179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