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与他人预谋,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于床头柜上的苹果牌6S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杨某某与人结伙通过微信充值转账、套现、消费等方式窃得刘某某人民币共计7086元。
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消费账单截图证实,其手机被窃后被他人盗刷现金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从马桥派出所调取视频监控录像1份;该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案现场周边超市活动消费的事实。
3、闵行公安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入户盗窃他人手机后盗刷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浦娟娟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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