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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21991********,苗族,大专文化,李子**校外烧烤店厨师,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市湘西自治州泸溪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至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号盗窃女性内衣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上址**号一楼公共走廊处,盗窃被害人郭某某的女性内衣。

4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上址**号**楼**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的快递,内有价值人民币578元的化妆品。

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至上址**号**楼天台,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女性内衣。

4月下旬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至上址**号**室外公共阳台,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女性内衣。

4月底某天,被告人杨某某至上址**号,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性内衣。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普陀区**路**弄**号伺机盗窃时被群众扭获,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8日,其挂在**路**弄**号**楼天台的女式内衣裤被盗,之前也有内衣被盗过。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底,其有两件女式内衣被盗。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7日,其网购的三个快递盒被盗,内有化妆品和零食。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8日,其发现前几天晾在外面的女式内衣被偷。

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26日,其发现4月20日之后的某一天在走廊里晾过两件女式内衣不见了。

6.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路**弄**号、**号房东,有租客反映经常有内衣裤、快递等物品丢失,其查看监控发现系一男子所为,2020年4月29日3时30分许,其在监控中又发现该男子遂报警,后其与租户一起将该男子扭获等待民警到来。

7.监控录像、现场照片,证明2020年4月底凌晨3时至4时,被告人杨某某出现在作案现场。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女式内衣裤及化妆品被依法扣押,化妆品已发还被害人。

9.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女式胸罩及内裤(旧)价值人民币6.60元。

10.淘宝订单截图,证明被害人张某乙购买的女式胸罩以及被害人陈某乙购买的化妆品的价格。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4月期间凌晨,其多次到**路**弄**号、**号、**号盗窃租客晾晒在外的女式内衣裤以及两个装有化妆品的快递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佳菁

检察官助理任晓莹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2.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关婧律师,联系电话:1376130****。

3.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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