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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曾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10月、2013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5日、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5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头桥镇新奉公路**号杂货店,从该店后门撬门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在该店柜台内价值人民币1322.046元的各类香烟和现金人民币18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店内失窃现金和各类香烟等物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和上海海烟物流发展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发票证实,被害人顾某某所进香烟的型号和价格。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证实,倾向认为检材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杨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杨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磊

2019年1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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