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杨某甲,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2月、3月、10月先后三次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包内的九台农商银行卡盗走,每次从该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后将该卡放回原处。被告人杨某甲共在ATM机上从该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共计38000元,钱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赔偿被害人陈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存款明细帐、指认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等;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易思
检察官助理:张钰伟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一册,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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