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091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栋**。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18时左右,在齐大山镇**号**厂盗窃建筑用铁制模板。杨某某将所盗铁质模板卖至齐大山教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1100元。同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第二次到**厂盗窃建筑用铁制模板,再次返回齐大山教堂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在对铁质模板称重时,被民警发现并抓获。杨某某两次一共盗窃铁质模板共计2580斤,经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鉴定,被盗铁质方形模板(2580斤)最终认定的价格为245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等;
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铁东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箫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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