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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0日被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诏安县梅岭镇下河村**号被害人何某某家,通过攀爬在建房的竹架至何某某房屋四楼楼顶,而后使用螺丝刀破坏四楼天窗的锁从而进入何某某家中。经过对房屋从四楼到二楼的仔细翻找,杨某某未发现值钱的财物,遂离开。

2.201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云霄县陈岱镇岱东村岱东**号被害人陈某某家,通过攀爬在建房的竹架至陈某某房屋三楼的一间卧室,在该卧室内杨某某使用螺丝刀撬开桌子的抽屉,盗走350元现金,后在二楼走廊盗走2条芙蓉王牌(硬)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2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0元,其中既遂1次,未遂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拱东

2019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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