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三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至6月8日期间,位于阎某某北屯街道办的陕西太湖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某,趁下班时间八次翻窗进入厂区,将车间内铜排切割成小段,装入自有的白色传祺GS4轿车运走,后以每公斤人民币37元的价格卖给临潼区徐杨街道公义村台某某经营的废品站,得赃款人民币33190元。经阎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铜排共计897公斤,价值人民币44850元。2020年6月11日,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杨某某家属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传祺牌GS4汽车一辆;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收条、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
3.证人赵某某、台某某、杨某某证言;
4.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金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阎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太湖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晓婵
检察官助理:白 斌
(院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