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Z120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5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住址南靖县**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南安市**镇**寺大殿,先后扒窃苏某某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的人民币880元,扒窃洪某某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的人民币485元。后巡逻的警察在**寺大殿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查扣盗窃来的人民币1365元,并分别发还给苏某某、洪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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