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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村**组**(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村),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本院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5月2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在家人睡着后,通过在天燃气主管道和气表中间安装三通的方式,让使用天燃气时燃气表数值不变,于2019年11月初开始使用天然气直到2020年4月23日被天燃气公司的安检人员发现并拆除,杨某某通过这种方法盗窃天燃气供自己使用,使用时长为一个供暖季,共盗窃天燃气总价值约374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甄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谅解书及收据;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场在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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