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号,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栋**单元**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6月20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5月2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骑电动车到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给其父亲送饭时,发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停放在湘潭市岳塘区第一人民医院西商楼楼下,且钥匙未拔掉,遂见财起心将该车盗走并藏至湘潭市岳塘区**栋杂屋间内。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害人刘某甲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32.40元。
案发后,被盗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储礼娟
检察官助理:何 苗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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