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刑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村**号**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附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2020年7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事先知晓湘潭市岳塘区**消毒配送中心的三轮车钥匙都是放在**下面,趁晚上公司无人上班之际,从**下面拿到电动车钥匙,将车盗窃离开公司。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盗得的电动三轮车在湘钢**的一家废品店进行销赃。
经湘潭市**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被盗的**牌电动三轮车评估价格为3929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被发还被害人。
2.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吴某某借钱不成,乘吴某某没注意偷偷将其放在**后的低保卡拿走。因之前帮吴某某取过钱知晓密码,7月9日上午11时48分,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湘潭市雨湖区湘江自助行用吴某某的低保卡取走5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强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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