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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305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号。2019年8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6日经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在逃)窜至湖南省涟源市**镇**路**街将肖某某停放在“**电器维修店”旁的三轮电动车盗走。在沿着**国道返回的途中,两人将刘某某摆放在新邵县**镇**村**综合批发部前面的一辆棕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张某某所有)装上三轮摩托车盗走。

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三轮车伙同“**”赶往涟源市**办事处,两人在**办事处的一问宾馆开了房间,然后由“**”去外面物色目标。4月15日凌晨,杨某某驾驶其三轮车在“**”的指引下将袁某某停放在涟源市**办事处**路“电瓶总汇”前面一辆黑色三洋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将刘某甲停放在幸福路“金杯电缆店”前的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将姚某某停放涟源市**医院附近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男士摩托车盗走。在返回湖南省新邵县**镇途经新邵县**镇**村**汽修店时,“**”将周某某停放在**国道旁的一辆三轮车以及刘某乙装载机上的两个电瓶、石某某的液压分配泵及一个缸盖盗走。

经鉴定,杨某某伙同“**”两次盗窃所得赃物价值6000余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销售凭证、新安车城、照片、挖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害人刘某甲、石批林、周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袁昶、刘某乙、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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