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家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份从浙江省丽水市乘坐火车至江西省吉安市找工作,2020年7月23日晚,杨某某从吉安市青原区出发步行至吉水县,在途径吉水县**镇**村**自然村路段时,杨某某见被害人欧阳某某家楼房没人,便钻入欧阳某某家后院,使用木棍将楼房后门处楼梯间的铝合金窗破坏后爬入屋内实施盗窃,杨某某在被害人家中四处搜寻财物,在搜寻过程中采取撞门方式将屋内多处房门破坏,最终在三楼一卧室盗得夹克外套一件、密码箱一个,在二楼大厅神台处盗得弥勒佛玉石一尊。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桥新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