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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2014〕39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号。2008年4月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2014年8月21批准,次日被永城市看守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将闫某某放在东城区市政家属院的黄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1796元。

2014年7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丁某某放在东城区东坏路与永兴街交叉口“有么吃么”饭店南墙的蓝灰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价值17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丁某某、闫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记者等人的证言;4、情况说明、辩认照片、犯罪记录等书证;5、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盘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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