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桐乡市**镇**广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杜某某于此的白色传祺商务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桐乡市**镇**浜**号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停于此的黑色宝马汽车内盗窃,窃得华为手机二部、苹果充电线一个,共计价值1950余元。
3、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桐乡市**镇**小区**7幢**号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倪某某停于此的白色凯迪拉克汽车内盗窃,未窃得财物。
4、2020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至桐乡市**镇**新村**号底楼,采用拉移门的方式,欲进入被害人苏某某租房盗窃,因屋内人员有响动而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苏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195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沈晓颜
检察官助理:张月圆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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