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广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某某·买合木提(未到案)窜至株洲市芦某某**市场,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之际,由被告人杨某甲望风,某某·买合木提动手扒窃杨某乙背包内的一台蓝色华为荣耀9手机和一个黑色皮质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60元。
2、2019年7月31日12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易国洪(已诉)、冯密洋(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直中医院对面的**网咖附近,由易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采取撬锁、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甲停放在此的三江爵康摩托车盗走,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已诉),后刘某某又将该车卖给庞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
3、2019年8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易某某(已诉)、冯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某某**酒店附近,由易某某望风,被告人杨某甲、冯某某采取撬锁、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巧格摩托车盗走。接着,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冯某某窜至荷塘区红旗广场**旁边的**药店附近,采取撬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乙停放在此的一台鬼火摩托车盗走。后将该两台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巧格摩托车卖给黄某某,将该鬼火摩托车卖给伍某某。经鉴定,被盗巧格摩托车价值3420元;被盗鬼火摩托车价值1560元。破案后,损失已挽回。
2019年5月19日、8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物证:照片3幅;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黄某某、伍某某、庞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乙、石某某、罗某乙、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易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对案、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部分被害人损失已挽回,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恋娇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0733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_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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