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8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1********,汉族,文盲,个体捡废品,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镇**村**楼。因盗窃,于2019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害人周某某摊位处,窃得现金170余元。
2、2019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害人王某某摊位处,窃得白色塑料菜筐3只。经价格认定,价值54元。
3、2019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害人王某某摊位处,窃得白色塑料菜筐2只。经价格认定,价值36元。
4、2019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害人王某某摊位处,窃得白色塑料菜筐2只。经价格认定,价值36元。
5、201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害人王某某摊位处,窃得白色塑料菜筐2只。经价格认定,价值36元。
6、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害人王某某摊位处,窃得白色塑料菜筐3只。经价格认定,价值54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记录,价格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2册(内含光盘5张)、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