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宁远镇**村**屯。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和驻所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其家地中干完活后驾驶其四轮车头回到**村**屯,来到被害人王某某(女,62岁)家小卖店。杨某某下车后从王某某家花墙跳进王某某家院中,见屋内无人遂直接进入王某某家屋中,在炕柜内包中盗取现金550元后离开。
经侦查,杨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在宁远镇通往永丰村的道上将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赃物(现金)的照片;
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乡**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供述,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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